書架
法林清音:西北政法大學《西部法苑》學生優秀論文選
首頁
關燈
護眼
字體:

15、淺析法人目的外行為(1/4)

楊九月


法人的目的外行為又稱越權行為,是法人超越其章程所規定的目的事業範圍的行為,我國大多學者認為外國法律中關於“章程目的”的表述即為我國《民法通則》第42條以及《公司法》第22條、第79條所規定的“經營範圍”。筆者對此不敢苟同。目的與經營範圍是有嚴格區分的,目的是法人作為一集合體存在的依托,是法人依自己的意誌決定的具體從事的活動項目,並在章程中予以規定。因此,它是意思自治的產物,是典型的私法自治,具有鮮明的意定性和私法性。而經營範圍則帶有國家行政許可和幹預的因素,而且經營範圍也僅指營利法人的目的事業範圍,以“經營範圍”一詞代替“法人目的”明顯混淆了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目的性質及活動範圍,對非營利法人的目的事業範圍由國家法律法規加以嚴格規製,在此不作贅述。本文將就營利法人(相當於我國的企業法人)目的外行為作出分析。


一、法人目的限製性質之評析


研究法人目的外行為有效抑或無效,根源於對法人目的限製的性質的認識,而對此的認識又因對法人本質認識的不同而各有千秋。詳述如下:


(一)權利能力限製說


即法人章程所規定之目的,範圍乃為對其權利能力的限製,該說又分為兩派:其一基於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基於一種客觀實在既有權利能力又有行為能力,因而法人目的範圍既限製權利能力也限製行為能力;其二基於法人擬製說認為,法人隻是因法律的擬製而成為權利主體,法人既非實在,也就無行為能力可言,因而其目的隻限製權利能力而無所謂對行為能力之限製,依此說法人目的外行為當然無效,且無補正餘地。


權利能力限製說一直為傳統民法所沿用,在這一理論指導下產生的越權無效原則是建立在自由資本主義形成時期為保護投資者和債權人利益基礎上的,表現在:一方麵,將資本限製在章程的目的範圍內是投資者的期待。法人目的外行為是違反其創設者意誌的行為,另一方麵,章程的公示具有公信力,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法律推定第三人為明確知曉法人之目的範圍,有義務不得與其進行目的外交易。另外這一原則也與早期各國法律對公司設立采特許主義或許可主義有關。


然而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這一理論基礎得以根本動搖。首先,現代企業製度的發展呈現出股份社會化、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趨勢,投資者進行投資是為了獲得經濟效益,當然,將資本用於合法的經營項目能減少因目的外行為帶來的風險和不利後果,但嚴格拘泥於目的範圍不免會錯失商機,不符合投資者追


本章尚未完結,請點擊下一頁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