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架
法林清音:西北政法大學《西部法苑》學生優秀論文選
首頁
關燈
護眼
字體:

14、我國票據法無因性的立法淺評(1/3)

吳彥波


票據是一種無因證券,這已被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所承認。然而我國1995年製定的《票據法》一方麵承認票據的“無因性”和“高度流動性”,而另一方麵也有限製和排斥“無因性”的地方。這種立法的成為我國票據製度所獨有的特色之一。為了係統地了解分析票據無因性製度立法和司法狀況,本文將結合我國《票據法》有關規定就此做一下探討。


一、無因性內涵與外延


票據的無因性,也稱為票據的抽象性和無色性,指的是如果票據具有了票據法上所規定的條件(如書麵記載事項、簽章、交付),票據權利即可成立,至於票據行為(如票據的製作、發行、轉讓等)賴以產生的原因(如買賣、借貸、贈與或是稅收等),在所不問。簡言之,票據行為先前的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合不合法、狀態如何都不成為債務人抗辯的原因。


大多數學者認為,票據的無因性表現為:(1)票據行為的效力相對於原因關係獨立存在;(2)持票人不負證明給付的原因的責任;(3)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善意持票人。


筆者認為票據無因性主要表現為:其一,票據行為效力相對於原因關係獨立存在,同時也包括在特定情況下(債權人為善意持票人)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債權人;其二,持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的責任,債務人提出抗辯時,由債務人承擔證明持票人受票原因不合法的舉證責任;其三,票據抗辯切斷製度。


筆者對於無因性的分類理由在於:


首先,“票據行為的效力相對於原因關係獨立存在”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善意持票人”兩者的實質都是票據的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相脫離。前者相對抽象和寬泛,應該認為是票據無因性的一種原則性的表現:後者雖說是一種較為特殊的行為模式,但仔細分析,不難發現它的實質就是“票據債務人不能以原因關係否定票據行為”,無論其情況如何特殊,票據債權人是否“善意”,終將是兩個法律關係的獨立。


其次,關於“持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的責任”,筆者認為這一項是基於“票據行為獨立與原因關係”的前提而設定的在程序法中的票據無因性的體現,是為“誰主張,誰舉證”之原則的體現。(由於其體現更多的程序法的意義,此不贅述。)


最後,之所以筆者認為票據抗辯切斷製度也是票據無因性的表現之一,是因為這是諸國票據製度中無因性的根本表現之一。在這一製度上,各國的立法體例有著高度的統一性,由此我們有理由認為這一製度是票據無因性的重要體現。而實際上,票據抗辯切斷是有因性中的無因性,抗辯是為原因之關聯,抗辯切斷則是否定之否定,所以在有因性中仍以無因為要。在此意義上,這項製度並不與前述內容重合,筆者認為有單獨列項的必要。


對於票據的發展大體經過了兌換票據、市場票據、流通票據、銀行商業票據四個時期。無論是作為代替現金支付的流通,還是廣義上為信用、融資服務的票據轉讓,它始終是票據的最基本屬性。票據的流通(即出票或背書)次數越多,每一次背書的背書人都對票據權利的實現增加一份擔保之貴,以增加票據安全。所以,票據的無因事實上保護了流通的順暢。


二、我國票據無因性立法及評價


理論上的無因性是應然的概述,在實然的立法中,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並不是絕對化的。


法律的規製,尤其是民商事法律製度的特性在於對權利和自由的設定。由此,筆者認為,權利的實現在於請求與抗辯之間。單


本章尚未完結,請點擊下一頁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