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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林清音:西北政法大學《西部法苑》學生優秀論文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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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試論典權的性質(1/6)

蔡敘宏


引言


典權的性質問題,在學界一直頗有爭議,由於典權性質可能關係到民法典物權立法的編排體例,因而解決典權性質問題顯得十分重要,但由於典權製度本身設計諸原因,造成典權定性的困難。就典權關係而言,典權人和出典人的法律關係是清晰、明了的,但由物權動態性來考察,現有對典權定性的三種學說,在理論上均經不起推敲,之所以會造成這種情況,並不是我國學者學識的問題,而是在於不同法係的法律製度間的差異和考察典權性質時角度上出現了問題而造成的,那麽典權性質究竟是什麽?一種比較穩妥的說法應當是一種兼具用益和擔保功能的特殊物權,但實質上典權卻不具備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的性質,而是一種時限所有權。


一、現有對典權定性的學說難以成立


關於典權的性質,我國學者將其局限於他物權體係中進行研究,但事實上,現有的三種學說均不能成立。


(一)用益物權說


此說認為典權是用益物權,其主要理由為:


第一,民國民法第911條明確規定典權為使用收益之權,另有立法解釋予以說明,雖在中國法製沿革上曾視作擔保物權,民法典將典權列入質權、抵押權之間,但這是另一問題,不得據此認為典權係擔保物權。


第二,典權是主物權,不似擔保物權必須從屬於債權存在,絕不會因先有或另有他種法律關係(債之關係),才能發生典權。


第三,典權人給付的是典物的對價,所以不稱借款而稱典價,出典人的回贖,不稱為清償債務而稱為回贖典物,可見典權不是擔保物權。


第四,出典人如拋棄回贖權,即可使典的關係消滅,出典人對典物價值低於典價部分,不負清償責任,而擔保物權並不因不償還債務而當然消滅,債務人對擔保物不足部分仍要負清償責任。


(二)擔保物權說


此說認為典權是擔保物權中的一種,其理由為:


第一,民國民法將典權章編列於擔保物權中質權與抵押權之間,這說明典權確為擔保物權。


第二,典權多具擔保性質,民間運用典權,實際多因經濟窘迫,通融金錢而出典田宅,有借貸關係存在,這是不可否認的事實。


第三,如果認為典權是用益物權,典權人以支付典價作為設定典權的對價,那麽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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