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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林清音:西北政法大學《西部法苑》學生優秀論文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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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淺論物權行為(1/6)

彭鹿鳴


一、物權行為的起源及各國不同的立法體例


物權行為理論最早是由德國曆史法學派代表人德國著名法學家薩維尼創立的,而實際上物權行為理論的前身在羅馬法上已經存在並有所表現,羅馬法上規定交付行為要求當事人一方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隻有這樣的交付,所有權才會移轉於另一方,羅馬法上還規定在要式買賣中物權移轉必須采用一定方式。另外,在日耳曼法上,存在著與物權行為理淪相類似的“以手護手”原則,即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影響後手交易的成立。薩維尼正是在總結和解釋這些理論的基礎上創設了物權行為理論。之後,隨著這一理論的完善與發展對後世的物權法產生了重大影響。關於物權行為,薩維尼在(當代羅馬法體係)一書中寫道:“私法上契約以各種不同製度或形態出現,甚為繁雜。首先是基於債的關係而成立的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並且有廣泛的應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約之特征,是一個真正的契約,一方麵包含占有之現實交付,另一方麵包含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而此項物權契約常被忽視。”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主要有“分離原則”,即權利主體移轉標的物交付的法律行為(債法義務)與完成物權各種變動的行為作為兩個法律行為,“抽象原則”,即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於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


物權行為理論從產生至今,有關其爭論一直未曾停止,各國在立法上對其態度也有差別,國際立法例中對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的認識主要有以下幾種:


債權意思主義立法模式。以法國民法為代表。按法國民法典的規定,以買賣合同作為原因的所有權變動,完全依據合同當事人的意思來判斷。隻要雙方當事人的合同成立生效,則所有權當然發生轉移。可見法國民法中,標的物的所有權僅僅依據當事人債法的意思就可發生轉移,此外不需要當事人其他行為。因此,法國民法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


公示對抗主義的立法模式。以日本民法為代表。日本民法典第176條規定:“物權的設定及移轉,隻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178條又規定了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及變更,除依登記不可對抗第三人。動產物權除以交付,不得對抗第三人。從日本民法的規定可見,日本將公示明確提出,也試圖區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但由於第176條的規定,該法並未區分開這兩個行為。故日本對物權行為的承認是騎牆的不徹底的。


公示要件主義立法模式。瑞士民法、我國舊民法采用了這種模式。它指的是物權的成立生效不但需要當事人債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又還需要物權的公示,並以動產的交付和不動產的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生效的根據。我國舊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登記,不生效力。”第761條規定:“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經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瑞士民法典第656條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須在不動產登記簿登記。”第714條:“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應移轉占有。”以上規則表明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區分,因此他們承認了物權行為,但隻是有限承認,即承認了區分原則,不承認抽象性原則。


二、物權行為的概念及內容


(一)物權行為的概念


薩維尼雖然在思想中包含了對物權行為的闡述,但是他並未明確提出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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