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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林清音:西北政法大學《西部法苑》學生優秀論文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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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試論檢察院提起行政公訴(1/6)

周誌平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項規定是檢察院對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最高法律依據,同時也表明了我國檢察院的性質及其在國家政權體製中的地位。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64條又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這是人民檢察院對行政訴訟活動享有法律監督權的基本法律依據。然而行政訴訟法實施多年來的司法實踐表明,僅有這種監督是無力的,是消極的事後監督,十分被動,況且這些法律規定過於原則和抽象,不夠完善和具體,致使檢察院對行政訴訟的監督缺乏可操作性,同時也缺乏力度,並且檢察院的介入滯後,僅限於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一種形式。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公民民主法製觀念的加強和我國已加入WTO,沒有檢察院提起行政公訴的行政製度已漸漸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建立行政公訴製度應當提到議事日程。本文擬就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訴進行初步探討,並論證之。


一、檢察院提起行政公訴的必要性


行政公訴是行政訴訟中的一種訴訟形式。之所以稱檢察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公訴,是由檢察院特殊的法律地位決定的。行政公訴是區別於行政自訴的。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是行政自訴的,隻有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才能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其他個人,團體均不能代替當事人起訴,檢察院雖然享有對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權,但不能作為原告享有起訴權。依照通說,行政訴訟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實施司法審查。行政訴訟的具體製度應當為這個主要目的進行設計,原有的行政自訴製度為實現這一主要目的起著積極作用,但仍有較多局限性,而行政公訴卻能起到獨特作用。這個作用是當事人自訴無法替代的。


1.司法權的相對弱少,需要借助強有力的社會力量,共同製約行政權


在我國現行的權力分配體製下,行政係統控製著法院的經費、福利、裝備乃至人事等,法院在許多方麵仰賴於行政係統。盡管也有法官敢於仗義執言,頂住壓力辦案,但代價慘重,所以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往往心有餘而力不足,迫切需要外界力量介入行政訴訟為司法權呐喊助威。而個人自訴無助於司法權的增強。相比之下,檢察院本身就是一種製約行政權的力量。它們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公訴,無形之中會起到強化司法權的作用,能共同製約行政權。我國國家權力的分工與運作的特點是行政權十分強大,司法權相對弱小,這是不爭的事實,而且行政權在繼續擴大與膨脹。但是為了保持多種權力之間的製衡,使權力能合理運作,必須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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