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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林清音:西北政法大學《西部法苑》學生優秀論文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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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論加工物所有權之歸屬(1/6)

楊德橋


加工是物權變動的重要事由之一,其所涉及問題之範圍甚為廣泛,而其中最有爭議的莫過於加工物所有權之歸屬。吾國現行律就此尚無明確之規則,實踐之中糾紛漸增。值此中國製定物權法之際,筆者冀望通過對此問題之探討,為立法增添一份建議。


一、加工概念之辨析


嚴格界定加工的概念是正確構建適用和加工製度的前提。學界對何為加工認識不一,讓我們先來看一看已存在的幾種觀點:有人認為,加工是“指就他人的動產加以製作或改造,使成新物,從而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有人認為,“加工是指對於他人之物進行加工、改造,使之成為具有更高價值的新物”。有人認為,“加工是對原材料的改造,以使物獲得一種自己特有的性質,即它的經濟――社會功能”。以上各種觀點均從不同側麵揭示了加工的本質,但都不盡全麵。博采眾家之所長,筆者認為加工概念的界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麵著手或者說加工應有以下構成要件:


1.加工之標的物須為動產


近代以來,各國立法例無一例外地認為,對不動產施與工作非屬加工,故不發生所有權變動問題,而唯有可能發生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但也有學者認為,加工數動產為不動產亦可適用加工的規定。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不可能存在以動產加工成不動產的情況。持論者之範例即用他人建材建成房屋一例。持論者認識到了建材為動產,而不是將土地視為材料之一種,孰知土地亦是這種行為中不可缺少的原料。土地係不動產,這不符合標的物須為動產的立法要求。而且與我國生活實際不符。依我國法律,房屋必須在自己有使用權的土地上建築房屋,準用附合之規定;如果在別人的土地上建築房屋屬違法建築,應予拆除,亦無適用加工之餘地。所以認為以動產加工成不動產(房屋)亦屬法律上的加工的觀點是難以成立的。筆者認為,加工的標的物可能多項,各項均須為動產,加工物亦須為動產,方適用加工製度。


將不動產排除於加工製度之外還可以從學理上進一步闡釋。不動產與當事人及社會第三人利益關係重大,為一家一戶安身立命之基礎。所以,雖然民事主體可通過傳來取得與原始取得兩種取得其所有權,而於不動產,則大抵隻能通過傳來取得方式取得其所有權。唯其如此,才能保證不動產這一重要財產傳承的穩定性和社會經濟秩序。而且國家還通過強製登記的方式直接幹預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並規定凡未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一般將依法不生法律上的效力。而加工與以上兩點均不相符。首先,依各國法例,加工物所有權無論最後歸屬如何,均係直接基於法律之規定,依事實行為而取得其所有權,是為原始取得,不合於不動產需傳來取得之要求。其次,如果允許因加工行為而直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顯然違背不動產需經登記而取得的立法要求。故,有理由認為應將不動產排除於加工製度之外。


2.材料須全部或一部屬於他人


加工之材料,要麽全部歸他人所有,要麽加工人和他人各領有其一部分,這是加工問題產生的前提。完全利用加工人自己的材料進行加工或製作,不屬於民法上的加工範疇,它是所有權人行使其物權的一種自治行為。加工物當歸屬本人應無疑義,不會產生所有權歸屬之問題。


3.與原物相比,加工物的經濟機能須有所增加或發生了根本變化


在這個問題上存在有兩種主張,一種觀點認為加工須以製成新物為要件,另一種觀點認為加工物無須為新物,隻須要加工物較原物有增值即可這兩種觀點均值得商榷,新物說不可取,因為:第一,何為新物,通說認為應以社會上交易觀念定之,甚為抽象,不符合法律概念明確性的要求。而且加工乃至整個添附製度的宗旨就在於實現物的增值,一味從是否為新物上去界定加工物而不考其價值之增減,恐有違加工製度之宗旨。第二,新物說未成為各國立法通例。雖然德國、法國繼受羅馬法傳統要求加工物須為新物,但後來立法的日本及我國台灣地區對此並未采納,似乎表征了曆史發展的趨勢。第三,難以解決某些實際問題,實踐中有難以說清之嫌。例如將破舊之汽車經加工修理後煥然一新,如不得謂為新物,而將之略作改造,作為貨車使用時,則可謂為新物。倘兩者價值均顯有增加,卻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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