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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林清音:西北政法大學《西部法苑》學生優秀論文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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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於衡平中求公平――雇傭者責任歸責原則的重建(1/4)

鍾巍


問題


1.A企業雇員B在執行職務中致公民C損害,A、B各承擔何種賠償責任?


2.公民D為義務植樹,雇傭公民E為其運輸樹苗,運輸途中致公民F損害D、E各承擔何種賠償責任?


一、概述


(一)概念及特征


雇傭者(又稱使用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兩個方麵:雇傭者對受雇者(又稱被用者)在執行職務中所受損害的賠償責任與雇傭者對受雇者在執行職務中致第三人損害的賠償責任。前者主要由勞動法規範之。本文旨在探討後者即上述兩個問題所涉及的雇傭者責任的歸賁原則問題。


所謂雇傭者責任,就是指受雇人因執行職務,違法地給第三人造成損害時,由雇傭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雇傭者責任的特征有:


(1)責任主體的特定性。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雇傭者。


(2)行為主體特定性。侵權行為人為雇傭者之受雇人。


(3)受償主體特定性。受償主體因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第三人,不包括雇傭者的其他受雇者。


(4)侵權行為特殊性。侵權行為發生在受雇人執行職務行為中。


(二)曆史沿革


雇傭者責任,古已有之。在羅馬法中,雇傭者對受雇者或奴隸,家主對家於的侵權行為均承擔侵權責任,且為嚴格責任。如(十二銅表法)第十二表第二條B:“隸屬的人或奴隸犯罪,引起了損害的訴訟,家主或奴主按照損害給予賠償損害的價值,或把犯罪者交出。”“船舶的所有主、旅館或客棧的所有主對因奴隸或者雇員實施的盜竊或侵權承擔責任”此後,這種嚴格責任逐漸向過錯侵權責任轉化。英國早期的法律逐漸廢除了主人就其仆人和奴隸的侵權行為所承擔的完全責任的觀念,開始要求將主人對其仆人的發號施令或同意期仆人的侵權行為作為其主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要件,是為特別命令說(ParticularCommandTheory)。這次轉變始於重4世紀,而重7世紀之後,又發生了第二次轉變。工商業的日益發達,使得原理論不再符合社會形勢。根據雇傭合同中暗含的雇傭者對受雇者的控製,至20世紀,英美法係確立了一個原則:雇主應當就其雇員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此為嚴格責任。


在大陸法係,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雇主責任是嚴格責任:不需要雇傭者違反義務。因為雇傭者為了自己的利益分派給受雇者執行的工作中必須存在固有危險。雇傭者雖有選任和監督的過失之說,但此等過失為不可反證的推定之情形,於是,實際上責任已經變成“間接責任”:主人對下屬的過錯負有責任。該立法模式得到比利時、希臘、荷蘭、葡萄牙等國民法典的尊重。在德國,《德國民法典》拋棄了日耳曼依其團體主義理論所采用的嚴格責任,而依個人自由主義,承認雇傭者的直接責任,即《德國民法典》第831條之規定:“雇傭他人執行事務的人,對受雇人在執行事務時違法施加於第三人的損害,負賠償義務。雇傭人對於在任命受雇人時,並在其應提供設備和工具器械或者應當監督事務的執行時,對裝備和監督已盡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盡必要注意仍難免發生損害的,不發生賠償義務。”該立法模式采過錯推定原則,得到了瑞士、日本及台灣地區民法典的推崇。


(三)性質


對雇傭者責任的性質,學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雇傭者責任是為他人行為承擔的責任,有的認為,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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